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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山润华轧辊厂与唐山骏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润华轧辊厂,唐山骏邦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7号原告:唐山润华轧辊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刘辛庄。负责人:刘东山,厂长。委托代理人:孟德保,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永革,该厂职工。被告:唐山骏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遵路卢各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韩俊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润华轧辊厂与被告唐山骏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润华轧辊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德保、张永革,被告唐山骏邦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润华轧辊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13日各签订《轧辊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轧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63830.8元的轧辊货款未向原告给付。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轧辊货款6383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山骏邦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现在被告处于经营不善,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轧辊的价格,用现存轧辊抵顶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有买卖轧辊业务往来,2012年5月27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轧辊,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厂区。被告陆续付款,但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轧辊款63830.8元。关于是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因被告有违约行为,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相当于违约金,利息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主张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所以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入库单、过磅单、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骏邦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唐山润华轧辊厂轧辊款63830.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骏邦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润华轧辊厂轧辊款63830.8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唐山骏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