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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农民。2007年6月2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0年8月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波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官大道“美心”宾馆208房间,容留林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波再次在该房间内容留林某、安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晚上,被告人张波及吸毒人员林某、安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冰毒0.15克,在林某身上查获冰毒2.32克,在安某身上查获冰毒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林某、安某、颜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目无法纪,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波在前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有期徒刑刑罚,系再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波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