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赫名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亚达绸制衣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赫名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海市亚达绸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绍兴县赫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虎。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临海市亚达绸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卢济潮。原告绍兴县赫名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亚达绸制衣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评估并于2015年1月20日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75d雪纺素色和75d雪纺印花,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将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实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4696.60元。后经被告确认通知原告开票,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34696.6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9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传真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产品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中所交易的金额的事实;3、汇兑来账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货款金额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696.6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临海市国税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经查,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证据4)。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依法调取得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雪纺印花布及雪纺素色布,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13,82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9,124.40元,尚欠货款34696.60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亚达丝绸制衣厂(普通合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赫名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96.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