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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宝利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利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利。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朝辉、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宝利与奎屯市在建图书馆工地负责人边XX、杨XX结算工程款时产生纠纷,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宝利为报复对方,使用榔头将奎屯市在建图书馆主体楼外侧、西面墙体的双面复合酚醛装饰一体板毁坏,经鉴定被毁坏墙面73.1平方米,价值2924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维修保证金、工资结算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XX、马X的证言;被害人边XX、杨XX的陈述;被告人陈宝利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宝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宝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宝利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宝利的亲属就经济损失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意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9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宝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宝利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宝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