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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驾驶辽E1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E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杨家街驶往本溪市,当行至华来镇加油站路口路段时,遇右侧岔路口驶出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入路左抢行时与其相撞,造成杨志梅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系全颅崩溃,脑组织外溢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自动投案。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人狄庆春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