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某贪污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26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10月24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班子成员,利用盐化工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和他人共同采取重复支出、虚增支出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9120元,被告人赵某某实得人民币37180元。二、受贿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盐化工管理委员会班子成员,负责盐化工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甲、詹某、高某丙、王某庚、王某己、王某戊、李伏健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介绍贿赂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拆迁户黄某甲和拆迁具体经办人程某(另案处理)之间进行引见,共同商议由程某利用负责拆迁户黄某甲家房屋调查的职务便利,为黄某甲获得4套面积均为110.48平方米安置房提供帮助,并由黄某甲事后给予程某财物表示感谢。后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撮合下,程某非法收受黄某甲为感谢其在拆迁安置中提供帮助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1、其在纪委、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2、贪污罪第1起是由陈某具体实施,其只是负责签字;贪污罪第2、4起,其是帮季某甲、高某甲代领个人补偿款,该补偿款非公共财产;贪污罪第5起,6000元是高某丙因为害怕放在其身上的,不是其贪污的,以上几起其均不构成贪污罪。3、受贿罪第2起,在拆迁过程中,其没有和程某打招呼关照李伏健;受贿罪第4起,收钱是事实,其没有利用职务为王某庚谋取利益;受贿罪第5、6起,其没有收受高某丙、黄某甲的钱财和为他们谋取利益;受贿罪第7、8起,其和詹某系亲戚关系,15000元是为了购房的借款,没有为他谋取利益;受贿罪第9起,收受1000元是事实,但没有提供帮助,以上几起其均不构成受贿罪。4、介绍贿赂罪,其仅做了本职工作,没有为黄某甲谋取利益,也未在黄某甲与程某之间进行介绍,程某的行为与其无关,故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受贿罪第7、8起,该两笔款项应属于借款;2、介绍贿赂罪证据不足,黄某甲与程某有工作关系,无需赵某某介绍,不构成介绍贿赂罪。3、被告人赵某某对受贿罪绝大部分予以认可,只是对部分细节提出辩解,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班子成员,负责盐化工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和他人共同采取重复支出、虚增支出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9120元,被告人赵某某实得人民币37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并有证人黄某甲、陈某、魏某、赵某乙的证言、盐化工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树木补偿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洪泽县盐化工管理委员会班子成员,负责盐化工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甲、詹某、高某丙、王某庚、王某己、王某戊、李伏健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李某戊的证言、盐化工记账凭证、树木补偿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收受1000元是事实,但没有提供帮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安排陈某在清点李某戊家树木及分配楼层时予以关照,并收受李某戊所送的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盐化工记账凭证、树木补偿明细表等证据予以印证,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介绍贿赂事实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拆迁户黄某甲和拆迁具体经办人程某(另案处理)之间进行介绍、撮合,共同商议由程某利用负责拆迁户黄某甲家房屋调查的职务便利,为黄某甲获得4套面积均为110.48平方米安置房提供帮助,后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联系、撮合下,程某非法收受黄某甲为感谢其在拆迁安置中提供帮助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仅做了本职工作,没有为黄某甲谋取利益,也未在黄某甲与程某之间进行介绍,程某的行为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贿赂罪证据不足,黄某甲与程某有工作关系,无需赵某某介绍,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受黄某甲所请,在黄某甲的房屋拆迁过程中,请拆迁组成员程某给予关照,并介绍黄某甲向程某行贿,事情办成后,促成黄某甲与程某之间的贿赂事实的发生,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有过供述,并有证人程某、黄某甲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黄某乙、黄建军的拆迁协议及其附件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及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公诉机关另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中共洪泽县委组织部洪组干(2005)21号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洪泽县盐化工区管委会班子分工及联系人员、拆迁分工情况一览表、关于赵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情况说明、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载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职务情况、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赵某某退赃及检举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在纪委、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次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地点分别在淮安市侦查指挥中心、洪泽县看守所,均经被告人赵某某核对后签字确认,并有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刑讯逼供等方式。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及介绍贿赂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未经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严丽莉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意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