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县人民医院、沈祥云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县人民医院,沈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曹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岳荣振,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孝言,副院长。申请人:沈祥云。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曹县人民医院、沈祥云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曹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甲方)、沈祥云(以下简称乙方)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12月26日经曹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4万元,该费用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此次医疗纠纷相关的所有费用。二、甲方在调解书生效后或法院下达调解书后十日内,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决本纠纷的全部赔偿费用,乙方收到甲方给付赔偿费后应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款凭证。此医患纠纷即告终结。三、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自收到甲方所给付的人民币赔偿款之后,此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并承诺不会从事或者散布任何可能影响甲方名誉的行为。四、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8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除退还依据本协议所取得的4万元外,还应向甲方支付4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调解机构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