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彭军,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小饭桌生意,被告开始同意,几天后反对,被告在第六中学门口当众对原告大打出手。小饭桌仅仅开了9天就被被告闹的干不下去,导致赔了4万多元钱。之后二人关系迅速恶化,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时常打骂原告,随后二人分居。2014年11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在樊家小区的住处,再次殴打原告,抢走原告的标志轿车,并将原告赶出住处。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夫妻感情一般及对原告大打出手和抢走原告的轿车均与事实不符。原告17岁的时候与被告恋爱,恋爱了7、8年的时间登记结婚并且是女方主动追求男方,婚后只有偶尔的吵架,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长,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甲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韩某,以后好好过日子,好好疼爱原告及孩子。2013年冬天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4年12月份,原告韩某已与被告张某甲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让互谅,共同维系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韩某所诉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韩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