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申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2号原告申一×。委托代理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原告申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新、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一×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申二×。由于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而且被告亲属也经常介入,被告不能一心一意维护双方的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王××辩称,我们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是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今后我一定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申二×。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曾经因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双方自2014年9月20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当庭表示今后一定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所以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应给被告改正不足、搞好家庭关系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一×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