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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与李春军、杨素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军,杨素华,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法定代表人王贺军,总经理。上诉人李春军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李春军(乙方、需方)签订的水泥产品供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甲方所在地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李春军、杨素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李春军、杨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水泥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卷中《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由甲方(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提出该协议系伪造,但未提交鉴定申请。综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