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巍薇与林妹娇、林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巍薇,林妹娇,林新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巍薇,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林妹娇,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林新坤,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黄巍薇与被告林妹娇、林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巍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妹娇、林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巍薇诉称:被告林妹娇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和60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等。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60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12日在柘荣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即《柘房他证字第201402**号》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确认对被告林妹娇、林新坤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60号抵押给原告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巍薇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6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被告林妹娇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计借款7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共计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柘房他证字第201402**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30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前清偿,期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按月支付及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60号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柘国用(2004)字第176号,房产所有权证:柘房权证(2004)字第048**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巍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向其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60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经合法登记等事实。被告林妹娇、林新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黄巍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妹娇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8日,出具借条五份分别向原告黄巍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计借款7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共同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妹娇、林新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等。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60号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柘国用(2004)字第176号,房产所有权证:柘房权证(2004)字第048**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13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到柘荣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领取了《柘房他证字第201402**号》他项权证。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巍薇与被告林妹娇、林新坤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林妹娇、林新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保护幅度,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被告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确定。被告林妹娇、林新坤自愿以其房产作为借款13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且该房产抵押经房产管理部门合法登记,该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原告要求其债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妹娇、林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巍薇对被告林妹娇、林新坤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60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柘国用(2004)字第176号,房产所有权证:柘房权证(2004)字第048**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解除原告黄巍薇与被告林妹娇、林新坤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林妹娇、林新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巍薇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1000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30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70000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林妹娇、林新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被告林妹娇、林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