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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叶磊与钱敏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磊,钱敏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叶磊。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敏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磊诉被告钱敏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钱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06.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敏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书面辩称,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按国务院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进行核定;误工费原告从事家禽畜养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应该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3551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7756.50元;残疾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个十级伤残系数计算0.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时18时10分左右,钱敏虎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经发区丰泽路广亚集团门口段时,与后方同向叶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叶磊受伤。叶磊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56129.20元。2014年1月27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58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敏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0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叶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腓骨小头、胫骨上端外缘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行韧带修补术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叶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三个月。叶磊为此支出鉴定费3320元。事故发生后,钱敏虎支付叶磊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叶磊与江苏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农户”合作养鸡合同。叶磊于2013年6月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卜弋镇暂住人中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暂住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叶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叶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敏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钱敏虎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钱敏虎予以赔偿。对叶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叶磊主张其医疗费56129.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叶磊主张其误工费45304元(90608元/年÷12月×6个月),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叶磊从事家禽畜养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应该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3551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7756.50元。本院认为叶磊从事行业为无固定收入,但可参照江苏省农、林、牧、渔服务业3551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叶磊的误工费为17756.50元(35513元/年÷2)。3、叶磊主张其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叶磊主张其交通费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叶磊主张其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叶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叶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97614元(32538元/年×20年×15%),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叶磊主张其父母和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9.24元也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3033.24元。综上,本院核定叶磊的损失为194112.94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叶磊140549.98元,钱敏虎赔付叶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683.9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钱敏虎支付叶磊1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叶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0549.98元(其中支付叶磊13229.88元,支付钱敏虎7320.10元)。三、钱敏虎赔偿叶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683.90元(在已支付10000元中抵销)。四、驳回叶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叶磊负担1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3320元,由叶磊负担2324元,钱敏虎负担996元(在已支付10000元中抵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叶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