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1与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徐×,王×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845号原告王×1(WANGJOEDAZHUO),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委托代理人高贺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女,193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王×2,女,1976年8月4日出生。原告王×1(WANGJOEDAZHUO)(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被告王×2(以下简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父亲王xx于1956年和我生母闫xx结婚,1957年生育了我。1973年4月,王xx与闫xx离婚,同年与徐×再婚,婚后收养一女王×2。2007年3月,王xx去世,遗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7号房屋),该房屋现由徐×占有并使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707号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支付我房屋折价款579333元。徐×辩称:原告系我去世的老伴王xx和他前妻的儿子。原告从没有对他的父亲尽到任何义务,对其父亲的去世漠不关心。我对原告要求依法继承707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没有异议,但是我只同意给他份额,份额不能折合成任何现金。我在北京没有任何其他住所,如果我不住该房屋将无家可归。王×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x于2007年3月26日去世。原告系王xx与前妻闫xx之子。王xx与徐×系夫妻关系,王×2为二人之女。707号房屋于2001年6月登记在王xx名下,系王xx与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要求法定继承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8月15日,上述评估公司作出百成首信估字(2014)047号评估报告,涉案房屋在2014年7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347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户口簿、火化证明以及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707号房屋是在王xx与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为徐×所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王xx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原告主张享有707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无法实际占有、使用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而实现其对所继承财产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该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给付其继承遗产份额部分的财产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二被告间就该房屋权益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xx号房屋归被告徐×、被告王×2共有;二、被告徐×、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WANGJOEDAZHUO)折价款五十七万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8元,原告王×1(WANGJOEDAZHUO)负担5768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23072元、被告王×2负担5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8900元,原告王×1(WANGJOEDAZHUO)负担1483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5934元,由被告王×2负担1483元[原告王×1(WANGJOEDAZHUO)已交纳,被告徐×、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WANGJOEDAZHUO)]。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2负担[原告王×1(WANGJOEDAZHUO)已交纳,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WANGJOEDAZHUO)]。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悦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天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