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烟台火焰山锅炉有限公司与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林登悦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烟台火焰山锅炉有限公司,林登悦,张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兵,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火焰山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文化路859号。法定代表人:杜培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茳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登悦,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霞,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火焰山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锅炉公司)、被上诉人林登悦、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一审中诉称,2008年7月12日,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烟台锅炉公司销售给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燃气蒸汽锅炉一台,总价款15.1万元;同日,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燃气蒸汽锅炉附机一台,总价款6万元。该两份合同均由烟台锅炉公司原业务员林登悦经手办理。2011年1月16日,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将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所欠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烟台锅炉公司。2011年3月1日,林登悦向烟台锅炉公司辞职,并对其任职期间经手的业务欠款事宜与烟台锅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其自愿对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所欠烟台锅炉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2010年1月15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2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欠款。烟台锅炉公司经调查发现,2012年1月12日,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在变更登记时,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张红霞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依法判令:1、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林登悦、张红霞连带清偿欠付烟台锅炉公司锅炉款9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林登悦、张红霞承担。烟台锅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烟台锅炉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2、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3、债权转让协议书;4、收款收据两份;5、烟台锅炉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传真件;6、济南畅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岳阳远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烟台锅炉公司关于同意被告林登悦辞职的决定;9、烟台锅炉公司与林登悦签订的协议书;10、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回执查询单。2013年4月18日,经烟台锅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到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滨州分院、山东省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调取证明两份,证明烟台锅炉公司生产的型号为WNS4-1.25-Y(Q)的锅炉系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借用山东省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滨州分院报检,并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林登悦一审中辩称,烟台锅炉公司起诉属实。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张红霞承担,本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一、烟台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魏晓峰出庭加以证明。二、2012年1月11日,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霞,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前所产生的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及法人魏晓峰承担;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烟台锅炉公司向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晓峰个人主张债权,而不是向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不能中断烟台锅炉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烟台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红霞一审中辩称,本案欠款与本人无关;烟台锅炉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陈述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欠其锅炉款7.1万元,烟台锅炉公司与林登悦之间的协议也明确约定欠款为7.1万元,因此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欠烟台锅炉公司锅炉款应为7.1万元,而不是烟台锅炉公司所讲的9.1万元;其他答辩意见同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烟台锅炉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烟台锅炉公司销售给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WNS4-1.25Q燃气蒸汽锅炉一台,单价15.1万元,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在总价款内,供代办托运,运输中出现问题由供方负担,卸车由需方负担。同日,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燃气蒸汽锅炉附机一台,总价款6万元。2011年1月16日,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将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所欠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烟台锅炉公司。该两笔业务均由烟台锅炉公司原业务员林登悦经手办理。2011年3月1日,林登悦向烟台锅炉公司辞职,并对其任职期间经手的合同业务欠款事宜与烟台锅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其自愿对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所欠烟台锅炉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12日,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受烟台锅炉公司委托,指派该所林静律师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峰送达律师函催要欠款,并告知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于2011年1月16日已将其债权转让给烟台锅炉公司。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魏晓峰。后经股权转让,原股东魏晓峰将所持全部股份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张红霞,同时变更后的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7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全部由张红霞认缴,完成股东转让及变更注册资本后,该公司股东为张红霞,其占注册资本100%比例。2013年4月19日,经烟台锅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缴存注册资本的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吕艺支行的银行账户查询出资情况时,发现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该账户缴存出资5070万元后,于2012年1月11日分三笔将该出资款全部转出该账户。2008年9月16日、2010年1月15日,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烟台锅炉公司支付锅炉款10万元、2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欠款,致烟台锅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及烟台锅炉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锅炉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原股东及法人魏晓峰出庭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不影响公司法人民事行为的连续性,烟台锅炉公司提交的锅炉买卖合同加盖了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烟台锅炉公司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两份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欠付烟台锅炉公司锅炉款的数额是多少;三、张红霞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烟台锅炉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的时间均为2008年7月12日,烟台锅炉公司实际发货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故该合同履行届满时间应为2009年8月21日。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受烟台锅炉公司委托,向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晓峰送达律师函催要欠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烟台锅炉公司起诉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故本案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辩称烟台锅炉公司的催款函未邮寄到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地址,而是发给魏晓峰个人,烟台锅炉公司是向魏晓峰个人主张债务而不是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烟台锅炉公司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晓峰主张权利视为向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欠付烟台锅炉公司锅炉款的数额,因烟台锅炉公司在诉状中起诉的欠款数额为71000元,同时在烟台锅炉公司与林登悦签订的辞职协议书中也证实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欠付烟台锅炉公司的锅炉款为71000元,故对上诉人辩称其欠付烟台锅炉公司锅炉款71000元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烟台锅炉公司请求的多余款项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欠烟台锅炉公司货款应由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原股东及法人魏晓峰承担,因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此权利。因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变更为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5条之规定,该债务应由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承继。林登悦辩称其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林登悦与烟台锅炉公司达成自愿对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烟台锅炉公司要求林登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红霞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张红霞对其增资的5070万元注册资本于2012年1月10日向银行账户缴存后,于次日分三笔将该出资款全部转出,其出资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开庭时明确告知由其对出资瑕疵一事进行举证证明,张红霞在后两次的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张红霞应在抽逃出资507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烟台锅炉公司向上诉人提供锅炉,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即时结清货款。因合同履行届满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烟台锅炉公司主张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010年1月15日)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台火焰山锅炉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林登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红霞在抽逃出资金额507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四、驳回烟台锅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承担500元、被告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75元;保全费920元,由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栖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应由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诉称与上诉人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并因此对上诉人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一审法院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之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虽将其员工林登悦列为一审被告,但是,被上诉人林登悦与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一审诉称:被上诉人林登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主张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拥有的法定管辖权不因被上诉人林登悦的意愿而改变,否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法定及其约定的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从未签订过有关锅炉买卖的合同,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履行过交付锅炉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一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便依据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发生在2008年7月12日,但是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其诉称的货款,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提交了一份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回执查询单,但此律师函并非邮寄到被上诉人的住所,且该回执也没有上诉人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晓峰的签字,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烟台火焰山锅炉有限公司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辩称,针对上诉人管辖权的上诉请求,1、本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烟商辖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栖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针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调查的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存在买卖关系。3、在一审的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林登悦的女儿向上诉人邮寄的律师催告函,予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为此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登悦、被上诉人张红霞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烟台锅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锅炉买卖合同等证据能证明烟台锅炉公司、栖霞市昌平锅炉制修厂与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签定了的两份锅炉买卖合同,并已供货安装。原审法院对两份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及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权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张红霞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栖商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张红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张红霞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以(2012)烟商辖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权问题已处理完毕,上诉人再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锅炉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委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向山东省博兴县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山东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