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闫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闫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立军,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闫成杰,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张立军诉被告闫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立军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丽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成杰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闫成杰在我处购买两车土豆,对未给付的货款12000.00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0月1日被告又购买了一车土豆630袋,每袋100斤,每斤0.90元,货款共计56500.00元,陈某某支付了其中的20500.00元,被告余欠360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当时提出要赶路,身上没带现金,剩余货款让家里人打到我的卡里,并当场将我的卡号要走,但被告走后一直未给付货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8000.00元,利息2880.00元,合计50880.00元。被告闫成杰未出庭,但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证据,而且原告向其出售的土豆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与其并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成杰分两次从原告张立军处购买土豆。第一次购买了120袋,每袋100斤,未给付货款,被告闫成杰于2013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12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10月1日,被告闫成杰与陈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土豆630袋,其中陈某某购买130袋、任某某购买100袋,陈某某已将其与任某某二人的货款20500.00元给付原告。余下400袋土豆为被告闫成杰购买,货款为36000.00元,闫成杰未当场给付货款。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1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200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第二次从原告处购买了630袋土豆,其中证人130袋、任某某100袋、被告闫成杰400袋,被告的货款为36000.00元,被告闫成杰当场未给付货款,而是要把货款汇至原告的银行卡里。原告张立军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3、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车上共有630袋土豆,任某某从陈某某处分了100袋土豆。原告张立军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闫成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闫成杰从原告处购买土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成杰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闫成杰对其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立军要求被告闫成杰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3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月息0.01元计算,维护1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闫成杰在答辩中称土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立军货款48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48000.00元×0.01元×3个月),合计49440.00元。案件受理费1072.00元,减半收取536.00元,由被告闫成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泉泳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