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8号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某,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由于原、被告父母的包办,于2011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办酒席结婚,后于2012年1月10日在四川省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特别是原告怀孕后,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导致原告流产住院,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感到无助,才从2012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局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原告索要我方很多财物,原、被告夫妻之间根本没有打架,被告是弱智,不能理财,被告将婚后的工资尽数交给原告根本没有虐待原告,且在婚姻期间,对原告的关怀无微不至,原告怀孕之后,经常出入歌厅、舞厅,我方已完全尽到义务,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因幼时患小儿麻痹症致身体残疾,被告曾某某则有轻度智力障碍,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6日,二人按农村风俗置办酒席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曾某某在结婚时通过媒人给原告廖某某彩礼20000元人民币。2012年1月10日,双方在四川省邻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于2014年3月13日,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邻水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持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廖某某接受被告曾某某20000元彩礼后,大部用于购买结婚时的陪奁,计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长虹牌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压力锅一口、温水瓶两个、盆子四只、碗碟八套、棉被十床,另购买女方用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饰品价值6000元)。现原告廖某某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邻水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刘华芬、简志玲的笔录,廖某某对20000元彩礼支出情况说明,证人谭述明、李金琼的当庭证言,有被告曾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囿于各自的生理缺陷,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3月,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为此曾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亦未能促使夫妻关系缓和,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曾某某主张原告廖某某实在坚持离婚应当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三)项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曾某某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自己一定生活困难,酌定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经征得原告廖某某同意,原告廖某某愿意放弃接受赠与后所购买的家具、家电等物的所有权,此涉及原告私权的处分,与法律规定并无悖离,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长虹牌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压力锅一口、温水瓶两个、盆子四只、碗碟八套、棉被十床属被告曾某某所有;三、离婚时,由原告廖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曾某某经济帮助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相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