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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XX与李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5年6月10日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90年3月3日生,哈尼族。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红河县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荣,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19日到红河县浪堤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原告李XX于2011年10月离开被告张XX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夫妻间因意见不统一拌几句嘴是正常的事,分居是因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所致,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张XX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理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中产生的矛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被上诉人李XX外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张XX称其与被上诉人李XX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