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17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叶逸凡、沈敏捷。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磊。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福文。被告:王朝辉。被告:王庆忠。被告:温爱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同年8月19日裁定查封了被告三联公司名下的房屋,于同年10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沈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联公司、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原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20000647的《最高额保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三联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100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经典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2013年2月21日,被告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5113201300006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联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中心菜市场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敖江镇字第034651号,建筑面积:1639.95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三联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融资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1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1日,被告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5113201300006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联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中心菜市场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敖江镇字第034650号,建筑面积:1322.03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三联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融资期间内向申请人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3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1日,被告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0555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合同号为85113201200006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85113201300006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号为85113201300006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三联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被告三联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三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709140.85元、复利98786.3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三联公司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三联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中心菜市场第一层、第二层房屋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变更名称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1-5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合同号为851112013000555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8.合同号为85113201200006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9.《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10.合同号为85113201300006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1.合同号为85113201300006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2.《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复印件一份,1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二份,14.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10-14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1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16.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三联公司、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三联公司、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本案抵押担保系第二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的债务人均系被告三联公司。涉案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中心菜场市场第一层房屋的抵押权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抵押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涉案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中心菜场市场第二层房屋的抵押权人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抵押最高债权额为925万元。被告三联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另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自动扣收利息1192.48元。本案借款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被告三联公司未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三联公司尚欠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59140.85元、利息的复利98786.34元及逾期利息10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又查明,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于2013年6月7日批复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3年6月9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三联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联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中心菜市场第一层、第二层房屋为被告三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均依法设立。由于本案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故原告鹿城农商银行需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就剩余部分优先受偿,但分别应以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375万元为限。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实现债权应当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没有约定的,则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本案虽然被告三联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进行选择。现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对被告三联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三联公司、经典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利息659140.85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利息的复利98786.34元、逾期利息105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659140.8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中心菜市场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敖江镇字第034651号,建筑面积:1639.95平方米),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1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中心菜市场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敖江镇字第034650号,建筑面积:1322.03平方米),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37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共同对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601元,由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朝辉、王庆忠、温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