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大祥、周玉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林大祥,周玉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961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告:林大祥。被告:周玉群。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林大祥、周玉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祥、周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工行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1日,俩被告因购车与工行瑞安支行分别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汽车经销商购买丰田牌tv7253roya15轿车,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90300元,余款209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申办的卡号为62×××89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金额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21798.7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约定的手续费金额/约定的还款期数。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累计9次没有全额还款的,工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并且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周玉群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透支购车款209000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为向工行偿还其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204323.01元。现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俩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204323.01元及利息8172.92元(按月息1%计算,暂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后按实计算)。2、确认原告对俩被告共有的浙c×××××丰田牌tv7253roya15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大祥、周玉群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大祥与被告周玉群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大祥购买的丰田牌车辆的车牌号为浙c×××××号,发动机号为c729091,车辆识别代号为lfmbek4b5d0105363。原告与被告林大祥、周玉群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甲方付清代偿款,否则,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4月8日,涉案车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涉案车辆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林大祥向工行瑞安支行的购车借款出现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代为向工行瑞安支行还款20500元,2014年6月24日代为还款183823.01元,合计204323.01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车辆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大祥向工行瑞安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了被告林大祥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204323.0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大祥偿付上述代偿款及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大祥、周玉群提供二人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原告系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原告依法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二被告提供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玉群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大祥、周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祥、周玉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4323.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林大祥、周玉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浙c×××××号丰田牌tv7253roya15轿车(发动机号为c729091,车辆识别代号为lfmbek4b5d0105363)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2243.5元,由被告林大祥、周玉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