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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5时许,同案人方某某(另案处理)到云霄县将军山富侨保健中心接受服务,因提出超出服务范围的要求遭拒绝后殴打该中心女技师被害人张某,在该中心的二楼前台处闹事,并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汤某某(绰号黑猪,另案处理)两人,持砖头、花盆等砸毁前台的电脑显示屏、酒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33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方某某赔偿富侨保健中心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汤某甲、徐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纠集,为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同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劼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