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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2014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伟东、张思嘉,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伟东、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朝阳区惠民路电力宿舍楼下,以每克七百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约1克冰毒,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的住处搜查出冰毒5.701克,麻古2.273克(24)粒、摇头丸2.727克(8粒),上述三种毒品重量共计10.701克。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蒋某定罪问题,没有异议。关于被告人量刑,1、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2、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过表现;3、贩卖毒品克数较少,非法持有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朝阳区惠民路电力宿舍楼下,以每克七百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约1克冰毒,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的住处搜查出冰毒5.701克,麻古2.273克(24)粒、摇头丸2.727克(8粒),上述三种毒品重量共计10.701克。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侦查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文书、嫌疑人蒋某指认毒品照片、证人赵某指认毒品照片、搜查及扣押相关文书、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贩卖、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