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4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长沙汇仕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晓龙、孟庆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汇仕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晓龙,孟庆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449号原告长沙汇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鹅羊山村大院。法定代表人谭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峰,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李晓龙。被告孟庆祥。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汇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仕通运输公司)诉被告李晓龙、孟庆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仕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峰、被告孟庆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仕通运输公司请求本院判令:由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汇仕通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65287元,不足部分由李晓龙、孟庆祥负担。被告李晓龙未作答辩。被告孟庆祥答辩要点:汇仕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均应由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负担。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答辩要点:汇仕通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进行理赔,评估费、停运损失、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4月9日,李晓龙驾驶冀B×××××号(冀B×××××挂)重型半挂车与徐安全驾驶的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方林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受损,后经交警队认定,李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龙所驾车辆系孟庆祥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总计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及李晓龙执行孟庆祥指派的劳务过程中。徐安全所驾车辆系汇仕通运输公司所有,汇仕通运输公司自愿放弃对无责方交强险项下的赔付请求。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汇仕通运输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汇仕通运输公司的损失如下:(一)车辆维修费,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和长沙市开福区鸿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38990元,四张手写发票,因《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的38990元修复费用已包含大梁校正费用在内,且缺乏证据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罐体换装费用,事故致湘A×××××号重型罐式货车罐体受损,因该车从事油品运输,更换罐体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弥补损失为原则,新旧罐体之间的价值差额应予以扣减,折旧系数,在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平均月折旧率9‰计算,汇仕通运输公司车辆的原罐体购买于2012年5月9日,至事发时已使用23个月,新罐体购买费用为63000元,折旧费认定为63000元×23×9‰=13041元,本院支持的罐体换装合理费用为49959元(63000元-13041元)。(三)停运损失,汇仕通运输公司提交了评估报告书、运输协议和停运证明,能够证实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3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四)评估费,根据有效票据为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五)施救费,依票据为5500元。(六)交通费,汇仕通运输公司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七)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3944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晓龙应负事故全责,因事故发生于李晓龙执行孟庆祥指派的劳务过程中,李晓龙所致损害,由孟庆祥承担侵权责任。中银保险唐山公司主张评估费、停运损失和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但对于相应的免责格式条款,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汇仕通运输公司上述损失,均系事故所致损害和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合理费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予以赔偿。汇仕通运输公司本次事故损失,先由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下负担1000元(剩余1000元限额为方林的财产损失预留),并由无责方方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下负担50元(剩余50元限额为孟庆祥的财产损失预留),余下损失138399元由孟庆祥负全部责任,因孟庆祥投保了保额为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孟庆祥负担部分,由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足额负担。因此,汇仕通运输公司本次事故损失,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38399元,合计赔付139399元。孟庆祥本次事故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向原告长沙汇仕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39399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汇仕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孟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