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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前,被告人葛某到其同学孟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蔬菜批发市场经营的摊位上帮忙。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骑孟某的电动三轮车,携带并利用被害人孟某的钥匙,开门进入济宁市任城区凤凰城小区B区29号楼被害人孟某家中,从被害人孟某家中盗取现金5900元。被告人葛某随后又骑三轮车赶至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蔬菜批发市场被害人孟某经营的摊位上,盗取被害人孟某摊位上抽屉内经营款1700余元。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葛某身上查获其尚未挥霍的赃款6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孟某。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葛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2、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葛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所盗赃款大部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盗窃所得赃款未追回的部分一千五百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则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