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姜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李某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宁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于2005年3月15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X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无法沟通。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回家之后吵嚷打闹不休,近几年被告上述行为越发严重,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XXX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准备好好过日子,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希望孩子有个破碎的家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的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某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15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5年5月20日生女儿XXX。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宁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