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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行执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葛均青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葛均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莒行执审字第19号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葛均青,女。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葛均青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县计生局以被申请人葛均青于2013年12月6日在莒县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子女的行为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1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葛均青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18-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决定对葛均青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8244元(大写三万八仟二佰四拾四元)。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认定:被申请人葛均青未经批准,于2013年12月6日在莒县人民医院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1款的规定。申请人县计生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1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18-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18-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2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葛均青,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执行催告,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18-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认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18-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葛均青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18-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