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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从香港购进“黄道益活络油”、“保婴丹”、“猴子散”等37种药品,后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港货食品商店内予以销售。2014年8月29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联合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港货食品商店内查获“黄道益活络油”、“保婴丹”、“猴子散”等37种药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经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37种药品为假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林某乙、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认定意见书,租用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擅自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道益活络油”、“保婴丹”、“猴子散”等37种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