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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中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刘云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中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伊金霍洛旗中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乔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继昌,伊金霍洛旗中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员。委托代理人贺俊义,伊金霍洛旗中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员。被告刘云则。原告伊金霍洛旗中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云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482元及违约期间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原告伊金霍洛旗中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金霍洛旗中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杜鹏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剑法条链接: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