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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蒋桂菊与刘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菊,刘焕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蒋桂菊,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焕全,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蒋桂菊诉被告刘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菊、被告刘焕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8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商店赊购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597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7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焕全书写的欠据一枚。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钱,我同意在2015年8月份前把欠款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8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商店陆续赊购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9700元,被告刘焕全于2012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700元及从欠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欠款数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原、被告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材料,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桂菊材料款59700元,并从2012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