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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与郑某某等人在荣昌县颜记羊肉馆吃晚饭并饮酒。当晚21时55分许,夏某某驾驶田某某所有的小轿车沿海棠大道往澎湖湾方向行驶,当行至荣昌县防疫站红绿灯路口时,夏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前方由万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某某随即报警,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夏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吹气测试。夏某某经过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54毫克/100毫升、169毫克/100毫升。之后,民警将夏某某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2014年12月1日,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万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万某某因车辆受损及受伤的经济损失109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万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万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