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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彝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2011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沙湾县某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住宅内盗窃现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予以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晓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