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庄广涛与宋升平、徐东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广涛,宋升平,徐东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案外人)庄广涛,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申请执行人宋升平,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徐东娇,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执行宋升平与徐东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庄广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庄广涛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升平与被执行人徐东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诉前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东娇名下鲁LB8***号牌轿车查封错误。2013年2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东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异议人以20000元价格购买登记在徐东娇名下鲁LB8***号牌轿车,该车尚未还清的按揭消费贷款由异议人继续还款;协议当天异议人交付了20000元购车款,周某某作为签订该车辆转让协议的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该车由异议人占有并使用;并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鲁LB8***号牌轿车系动产且已实际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异议人的所有权,故该车所有权归异议人。请求解除异议人所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徐东娇名下鲁LB8***号牌轿车的查封。对于以上陈述,异议人提交车辆转让协议、收到条、机动车保险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日照美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周某某书面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本案涉案车辆鲁LB8***号牌轿车由徐东娇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2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东娇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异议人以20000元价格购买登记在徐东娇名下鲁LB8***号牌轿车,该车尚未还清的按揭消费贷款由异议人继续还款;当日异议人给付被执行人徐东娇20000元购车款,徐东娇在车辆转让协议背书收到异议人购车款20000元;见证人周某某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字,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日,徐东娇将该涉案车辆交付给异议人,此后该车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并按月偿还按揭贷款;因为按揭贷款没有还清,至今车辆没有过户到异议人名下;2013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249-1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鲁LB8***号牌轿车查封,在本案执行过中案外人庄广涛对该车提出执行异议。对于以上事实由我院民事裁定书、异议人提交车辆转让协议、收到条、机动车保险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日照美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周某某书面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诉前保全该涉案车辆之前,车辆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本案异议人庄广涛为了证明其已出资购买徐东娇名下车辆,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被执行人徐东娇已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给异议人,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对异议人庄广涛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庄广涛所有的登记在徐东娇名下鲁LB8***号牌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希林代理审判员 仇国伟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