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83号原告杨甲。被告尹某某。原告杨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已经分居将近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诗慧由原告负责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收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收养女儿的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现有机动车的使用情况。被告尹某某辩称,虽然双方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但女儿在崇明就读卫校一年级且还未成年,离婚对孩子有不利影响;原告父亲的宅基地房屋已经拆迁,要求分得相应的房屋,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6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收养女儿杨诗慧(1999年2月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长期缺乏沟通,双方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分居将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双方离婚,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沪CQXX**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将赠与女儿杨诗慧,双方亦无其他婚前、婚后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对于女儿杨诗慧的抚养,杨诗慧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由原告负责抚养,同时原告表示女儿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负担抚育费;对于婚姻关系,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明,案外人杨乙(原告的父亲)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丰产村的宅基地房屋已经拆迁,被告表示需要对拆迁利益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感情交流,双方于2012年5月已经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确定子女随何方共同生活时,应当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女儿杨诗慧目前学习、生活状况及杨诗慧的个人意见,法院认为杨诗慧随原告杨甲生活较妥。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其负担杨诗慧抚育费,不需要被告负担相应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沪CQXX**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为赠与女儿杨诗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中宅基地房屋拆迁分配涉及第三人利益,原、被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或另案诉讼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自2015年1月起,女儿杨诗慧随原告杨甲共同生活至其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沪CQXX**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赠与女儿杨诗慧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