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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建贤与陈开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贤,陈开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53号原告郑建贤,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叶峰,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泉,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郑建贤与被告陈开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贤的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陈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贤诉称,原告是经营木材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木方,货款为48125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截止2014年3月22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上述货物提货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付款时间为20日内;被告如未付清货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月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剩余货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25元,并支付利息15854.10元[分段计算利息:48125元×6.56%÷365天×133天﹦1150.40元(按年利率6.56%,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48125元×6.56%÷365天×425天×4﹦14703.80元(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1585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开泉辩称,被告截止2014年3月22日是还欠付原告货款48125元,但被告后来向原告支付过16000多元的货款,原告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此外,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先丰木业经营部业主。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木方,货款为48125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提取了上述货物,但截止2014年3月22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建贤(2013年木方)材款尾款:48125元大写:(肆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整)。提货时间:2013年4月28日;还款时间:20日内;欠款人:陈开泉;如未还清,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的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48125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及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8125元货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2000元,应予抵充上述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抵充上述利息。对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16000多元的货款,因被告只向法庭提交了5000元的付款凭证,剩余11000多元的付款凭证未向法庭提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剩余款项已由被告支付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建贤支付货款48125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建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0元,由原告郑建贤负担90.50元,被告陈开泉负担609元(此款原告郑建贤已预交,由被告陈开泉随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郑建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