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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建立与罗照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立,罗照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魏建立,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罗照红,男,汉族,1987年l1月20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魏建立与被告罗照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屏南县皇廷一号酒巴装修施工,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予以结算。工期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作量,经双方验收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30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0000元。被告罗照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屏南县皇廷一号酒吧装修施工。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予以结算。工程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工程竣工经验收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装饰装修费30000元未支付。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福建省屏南皇廷一号装修工程款共计30000元整”。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合同书》、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屏南县皇廷一号酒吧装修施工。后工程竣工经验收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装修费3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可视为原告给予被告的还款宽限期已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立装饰装修费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罗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陈发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