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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马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4年8月份,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原告曾来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4年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归被告所有,折抵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原告姚某与被告马某甲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26日,原告只身返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16日,原告曾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近年来,婚生子马某乙患病后,一直由被告为其治疗,照顾其生活起居。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不同意抚养孩子,要求由被告继续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马某甲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二人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孩子马某乙患病需治疗,造成家庭经济紧张,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产生与被告离婚之念,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孩子马某乙患病现正在治疗中,需要原、被告共同履行抚养义务。因此,为有利于马某乙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应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