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家住遂川县。曾因犯转移赃物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3时许,陈明中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约定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中山”医院附近“万安”冷气店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明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1部,从陈明中处调取甲基苯丙胺0.79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人民币300元已被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中山”医院附近“万安”冷气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79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明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并被扣押上述交易毒品、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用于联系交易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已被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明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日13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约定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交易地点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中山医院附近。14时许,其到约定地点等候,后被告人梁某也到了该地点,其拿了300元给他,他就将1包冰毒拿给其。交易完后,其两人就被警察查获。2.扣押的毒品、手机、现金的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显示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梁某时,现场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到“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从证人陈明中调取到疑似冰毒1包,后将上述现金依法处理的情况。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案发当日的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提取检材和样本,经检验,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梁某时,当场查扣的甲基苯丙胺为0.79克,并将上述毒品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5.通讯记录清单,显示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与证人陈明中的手机通讯记录。6.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提取的被告人梁某的新鲜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前科情况。8.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案犯被抓获及案件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内容与指控基本一致,并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曾摩托代理审判员丁钊珑人民陪审员陈连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洪玉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