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利明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利明,程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598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庞咏,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利明。被申请执行人程小红。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03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03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03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03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满审 判 员 叶文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