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黄飞、罗坚等与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黄飞;朱艳伦;李齐褔;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黄飞,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罗坚,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大坡外镇三板村。 代表人李齐福,该场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场行政助理。 被告李齐福,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朱艳伦,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黄飞、罗坚诉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以下简称易文瓷土场)、李齐福及第三人朱艳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易文瓷土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李齐福公告送达、于2014年7月29日向第三人朱艳伦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李齐福、第三人朱艳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易文瓷土场是被告李齐福独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以瓷土生产和销售为主。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飞和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按1分计算;且约定从投产之日起按每吨支付佣金8元给出借方。合同签订后,黄飞和朱艳伦依约将100万元打进被告的账户。从2013年5月开始投产至今,依约定被告本应支付佣金30万元给原告。但是,被告既不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佣金。尔后第三人朱艳伦经被告及另一原告同意将该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罗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易文瓷土场二矿区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本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本金和利息及佣金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始终不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4、60、207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及佣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1分计,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决被告共同支付佣金3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3、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易文瓷土场二矿区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权益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朱艳伦将借款协议的权利已经转让给罗坚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证明瓷土场是李齐福的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易文瓷土场辩称,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并不知情,原告罗坚不应取得《易文瓷土场二矿区协议书》的合同权利;同时佣金的约定不合法,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易文瓷土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齐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艳伦述称,2012年10月份,第三人、黄飞曾与被告李齐福及其开办的易文瓷土场签订了《矿石购销合同》和《易文瓷土场二矿区协议书》后,将自己在两份合同中应得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罗坚,两人同时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当时已将转让通知了被告李齐福,李齐福也已同意,因此《矿石购销合同》和《易文瓷土场二矿区协议书》两合同的利益已与第三人无关,应归本案原告,法院仍应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易文瓷土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一份代理合同,而不是权利转让合同。 被告李齐福、第三人朱艳伦没有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对到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对其他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易文瓷土场是被告李齐福独资开办的从事瓷土生产和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易文瓷土场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齐福向本案原告黄飞、第三人朱艳伦借款。同日,以黄飞、朱艳伦为甲方,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为乙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易文瓷土场二矿区协议书》。协议书中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开发乙方二矿区的资金;2、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100万元汇进李齐福的银行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利息在每月五日前支付;6、本协议书生效后,在乙方未全部还清甲方的借资款前,从二矿区开采的所有矿石、矿砂每吨向甲方支付佣金8元。在乙方全部还清甲方的投资后,从二矿区开釆的所有矿石及矿砂,统一每吨向甲方支付拥金5元,直至一矿区开采完毕。 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7日,黄飞、朱艳伦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李齐福的账户。李齐福亲自书写收款收据给黄飞、朱艳伦收执。 2013年5月1日,以朱艳伦为甲方,罗坚为乙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甲方将2012年10月17日与李齐福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及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易文瓷土场二矿石协议书》中,甲方所有的一切权益、义务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价款15万元,在乙方收到李齐福还款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不收取利息。如乙方不按期支付,逾期按月息15%计算至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甲方最迟在2013年5月1日前将转让权益告知他方,乙方予以配合。 该协议时,原告黄飞、被告李齐福在场,且均同意转让。 借款后至今,被告易文瓷土场和李齐福没有向两原告返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和佣金。 本院认为,被告易文瓷土场与原告黄飞、第三人朱艳伦签订的《易文瓷土场二矿石协议书》,实质是被告共同向原告黄飞、第三人朱艳伦借款的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还款及付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约定原告黄飞、第三人朱艳伦不参加易文瓷土场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易文瓷土场盈亏,定期收取佣金的条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原告黄飞、第三人朱艳伦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给原告及第三人,但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朱艳伦将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让与了本案原告罗坚,并经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黄飞及被告李齐福的同意,转让有效,罗坚替代第三人朱艳伦在该合同中的地位,是适格的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30万元佣金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被告李齐福共同返还原告黄飞、罗坚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被告李齐福共同支付原告黄飞、罗坚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0万元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飞、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李齐福负担13071元,原告黄飞、罗坚负担3429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