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陈德龙、梁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梁正国;王金龙
案由
受贿;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39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奉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龙,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40713411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党支部书记,家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洋房区6幢2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正国,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20901503X,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陈涛乡吉龙村一组31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元通村104号201室。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金龙,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012314155,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家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墩外506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龙犯受贿罪、被告人梁正国、王金龙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7月9日、2015年1月20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龙、梁正国、王金龙及辩护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德龙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土地平整工程以及宅基地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被告人梁正国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王金龙贿赂款6万元和朱墩村村民吴芹妹贿赂款1万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梁正国为顺利承接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土地平整工程并及时结算工程款,分别送给陈德龙和朱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龙。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龙犯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7月9日、2015年1月20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龙、梁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德龙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土地平整工程以及宅基地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被告人梁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王某某贿赂款6万元和朱墩村村民吴某某贿赂款1万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为顺利承接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土地平整工程并及时结算工程款,分别送给陈德龙和朱墩村村委会主任施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陈德龙在朱墩村动迁安置房工程中的帮忙和支持,采用免除债务的方式,送给陈德龙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奉城镇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党员身份证明》、《村党支部书记职责》、奉城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50万、80万高压电网规划中心下拨朱墩村资金明细》、相关记账凭证、《关于整治搬迁奉城镇朱墩村木材堆场的请示》、《关于同意奉城镇土地复垦(编号201116022188717)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奉城镇土地复垦(188717)编号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的请示》、《上海市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申报表》、《奉贤区奉城镇土地复垦项目可行性报告》、《整治土地协议书》、《整治土地结算清单》及相关付款凭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上海昶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进账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大棚转让协议》、《搭棚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协议书》、《朱墩村电网安置房结算清单》及安置房付款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表、房屋首付款记账联、进账单及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陈德龙出具的二张付款凭单、证人唐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汤某某、施某甲、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施某乙、倪某某、陈某丙、郭某甲、厉某某的证言、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陈德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德龙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其收取梁某某贿赂的钱款1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将上述部分钱款用于村里的铁棚事宜等公务支出7、8万元,应从贿赂款中扣除。2、其在收取朱墩村支付王某某工程款20万元的支票后,已陆续归还王某某18万元,故仅收取王某某贿赂款2万元。3、其收取村民吴某某1万元时,已不再担任朱墩村党支部书记,且朱墩村没有审批宅基地的权力,不应认定是受贿款。被告人陈德龙的辩护人除与被告人陈德龙的辩解意见相同外,另提出被告人陈德龙投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让陈德龙帮忙用朱墩村支付其工程款的20万元支票调取现金,后陈德龙陆续给了其18万元,其余2万元算是为了感谢陈德龙在安置房建造过程中给予其照顾而送给陈德龙,故只承认行贿2万元给陈德龙。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德龙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土地平整工程以及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被告人梁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贿赂款2万元和朱墩村村民吴某某贿赂款1万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为顺利承接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土地平整工程并及时结算工程款,送给奉城镇朱墩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陈德龙贿赂款11万元、送给朱墩村村委会主任施某甲贿赂款2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陈德龙在朱墩村动迁安置房工程中的帮忙和支持,采用免除债务的方式,送给陈德龙贿赂款2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德龙、梁某某、王某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关于被告人陈德龙主体身份的证据被告人陈德龙的户籍信息、奉城镇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党员身份证明》、《村党支部书记职责》、奉城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50万、80万高压电网规划中心下拨朱墩村资金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关于整治搬迁奉城镇朱墩村木材堆场的请示》、《关于同意奉城镇土地复垦(编号201116022188717)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奉城镇土地复垦(188717)编号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的请示》、《上海市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申报表》、《奉贤区奉城镇土地复垦项目可行性报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德龙的主体身份,其具有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土地平整工程以及宅基地的职务便利。二、关于被告人陈德龙收受被告人梁某某贿赂款11万元、收受吴某某1万元、以及被告人梁某某行贿施某甲2万元的证据1、《整治土地协议书》、《整治土地结算清单》及相关付款凭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就土地平整签订协议及付款情况。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陈德龙至他们公司里用一张金额10万元,用途土地整治费,出票人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村民委员会的支票,向他们调换现金10万元。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上海昶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进账单证实,李某某用朱墩村村委会10万元的支票支付了李某某公司欠上海昶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被告人陈德龙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德龙将用支票调换的上述10万元现金存入其银行卡内。5、证人施某甲、宋某某、郭某乙、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施某乙的证言证实,奉城镇朱墩村铁棚收购、搬迁、扩建系被告人陈德龙个人行为,陈德龙未与村委会共同讨论商量过该铁棚事宜,陈德龙离任时也已经将属于村委会的开支予以报销。上述证言另有《大棚转让协议》、《搭棚协议书》证实。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向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于2012年、3、4月送给时任朱墩村书记陈德龙1万元。7、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梁某某为朱墩村土地平整期间,作为该村的村主任,收受梁某某贿赂款2万元。三、关于被告人陈德龙收受被告人王某某贿赂款2万元的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协议书》、《朱墩村电网安置房结算清单》、安置房付款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董根如的证言证实,奉城镇朱墩村村委会在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承建安置房的协议,以及朱墩村村委会支付王某某工程款的情况。2、陈德龙出具给王某某的两张付款凭单及奉城镇朱墩村村民委员会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证实,王某某将朱墩村支付给其的20万元工程款的支票给了陈德龙,让陈调取现金,陈德龙向其出具一张付款7万元、一张付款13万元的付款凭单各一份。3、证人倪某某、陈某丙、郭某甲、厉某某的证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表、房屋首付款记账联、进账单及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德龙将朱墩村支付给王某某的20万元工程款的支票用于支付家庭购房款。4、被告人陈德龙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被告人陈德龙、王某某的庭审供述证实,陈德龙在拿到上述村委会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20万元的支票后,陆续归还给王某某18万元,还剩2万元没有还给王某某。四、本案其他证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三名被告人的庭审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德龙、梁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奉贤检察机关投案,在接受调查期间,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德龙家属自愿帮助陈德龙退赃款1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陈德龙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陈德龙收受被告人梁某某贿赂款11万元、收受被告人王某某贿赂款2万元、收受吴某某贿赂款1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且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陈德龙的多次供述等相印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德龙将收受的上述贿赂款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另查明,被告人陈德龙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后,在接受调查期间,即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其供述上述部分受贿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款中扣除的辩解,系对赃款去向的辩解,并不影响其供认的受贿犯罪事实,故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陈德龙有自首情节。综上,本院采纳被告人陈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德龙收受王某某贿赂款2万元、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其余意见均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行贿陈德龙2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证,现有证据能证实王某某向陈德龙行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陈德龙行贿其余4万元,证据尚不充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后,即能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龙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土地平整工程以及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分别为13万元、2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德龙、梁某某、王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德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德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德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墩村村委会主任施龙宝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王金龙为感谢陈德龙在朱墩村动迁安置房工程中的帮忙和支持,采用免除债务的方式,送给陈德龙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梁正国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奉城镇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党员身份证明》、《村党支部书记职责》、奉城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50万、80万高压电网规划中心下拨朱墩村资金明细》、相关记账凭证、《关于整治搬迁奉城镇朱墩村木材堆场的请示》、《关于同意奉城镇土地复垦(编号201116022188717)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奉城镇土地复垦(188717)编号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的请示》、《上海市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申报表》、《奉贤区奉城镇土地复垦项目可行性报告》、《整治土地协议书》、《整治土地结算清单》及相关付款凭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上海昶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进账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大棚转让协议》、《搭棚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协议书》、《朱墩村电网安置房结算清单》及安置房付款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表、房屋首付款记账联、进账单及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陈德龙出具的二张付款凭单、证人唐德强、李国均、苏林花、汤雪芳、施龙宝、宋建平、吴芹妹、高生官、陈敬民、陈欣荣、施加根、倪品如、陈苑玲、郭海军、厉品仙的证言、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陈德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正国、王金龙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梁正国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德龙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其收取梁正国贿赂的钱款1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将上述部分钱款用于村里的铁棚事宜等公务支出7、8万元,应从贿赂款中扣除。2、其在收取朱墩村支付王金龙工程款20万元的支票后,已陆续归还王金龙18万元,故仅收取王金龙贿赂款2万元。3、其收取村民吴芹妹1万元时,已不再担任朱墩村党支部书记,且朱墩村没有审批宅基地的权力,不应认定是受贿款。被告人陈德龙的辩护人除与被告人陈德龙的辩解意见相同外,另提出被告人陈德龙投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正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金龙辩解其让陈德龙帮忙用朱墩村支付其工程款的20万元支票调取现金,后陈德龙陆续给了其18万元,其余2万元算是为了感谢陈德龙在安置房建造过程中给予其照顾而送给陈德龙,故只承认行贿2万元给陈德龙。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德龙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土地平整工程以及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被告人梁正国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王金龙贿赂款2万元和朱墩村村民吴芹妹贿赂款1万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梁正国为顺利承接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土地平整工程并及时结算工程款,送给奉城镇朱墩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陈德龙贿赂款11万元、送给朱墩村村委会主任施龙宝贿赂款2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王金龙为感谢陈德龙在朱墩村动迁安置房工程中的帮忙和支持,采用免除债务的方式,送给陈德龙贿赂款2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德龙、梁正国、王金龙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关于被告人陈德龙主体身份的证据被告人陈德龙的户籍信息、奉城镇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党员身份证明》、《村党支部书记职责》、奉城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50万、80万高压电网规划中心下拨朱墩村资金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关于整治搬迁奉城镇朱墩村木材堆场的请示》、《关于同意奉城镇土地复垦(编号201116022188717)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奉城镇土地复垦(188717)编号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的请示》、《上海市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申报表》、《奉贤区奉城镇土地复垦项目可行性报告》、证人唐德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德龙的主体身份,其具有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土地平整工程以及宅基地的职务便利。二、关于被告人陈德龙收受被告人梁正国贿赂款11万元、收受吴芹妹1万元、以及被告人梁正国行贿施龙宝2万元的证据1、《整治土地协议书》、《整治土地结算清单》及相关付款凭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证实,被告人梁正国与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就土地平整签订协议及付款情况。2、证人李国均、苏林花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陈德龙至他们公司里用一张金额10万元,用途土地整治费,出票人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村民委员会的支票,向他们调换现金10万元。3、证人汤雪芳的证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上海昶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进账单证实,李国均用朱墩村村委会10万元的支票支付了李国均公司欠上海昶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被告人陈德龙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德龙将用支票调换的上述10万元现金存入其银行卡内。5、证人施龙宝、宋建平、郭芹妹、高生官、陈敬民、陈欣荣、施加根的证言证实,奉城镇朱墩村铁棚收购、搬迁、扩建系被告人陈德龙个人行为,陈德龙未与村委会共同讨论商量过该铁棚事宜,陈德龙离任时也已经将属于村委会的开支予以报销。上述证言另有《大棚转让协议》、《搭棚协议书》证实。6、证人吴芹妹的证言证实,其为向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于2012年、3、4月送给时任朱墩村书记陈德龙1万元。7、证人施龙宝的证言证实,其在梁正国为朱墩村土地平整期间,作为该村的村主任,收受梁正国贿赂款2万元。三、关于被告人陈德龙收受被告人王金龙贿赂款2万元的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协议书》、《朱墩村电网安置房结算清单》、安置房付款凭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董根如的证言证实,奉城镇朱墩村村委会在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过程中与被告人王金龙签订了承建安置房的协议,以及朱墩村村委会支付王金龙工程款的情况。2、陈德龙出具给王金龙的两张付款凭单及奉城镇朱墩村村民委员会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证实,王金龙将朱墩村支付给其的20万元工程款的支票给了陈德龙,让陈调取现金,陈德龙向其出具一张付款7万元、一张付款13万元的付款凭单各一份。3、证人倪品如、陈苑玲、郭海军、厉品仙的证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表、房屋首付款记账联、进账单及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德龙将朱墩村支付给王金龙的20万元工程款的支票用于支付家庭购房款。4、被告人陈德龙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被告人陈德龙、王金龙的庭审供述证实,陈德龙在拿到上述村委会支付给王金龙工程款20万元的支票后,陆续归还给王金龙18万元,还剩2万元没有还给王金龙。四、本案其他证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三名被告人的庭审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德龙、梁正国、王金龙于2013年11月1日向奉贤检察机关投案,在接受调查期间,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德龙家属自愿帮助陈德龙退赃款1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陈德龙及辩护人、被告人王金龙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陈德龙收受被告人梁正国贿赂款11万元、收受被告人王金龙贿赂款2万元、收受吴芹妹贿赂款1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梁正国、王金龙的供述、证人吴芹妹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且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陈德龙的多次供述等相印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德龙将收受的上述贿赂款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另查明,被告人陈德龙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后,在接受调查期间,即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其供述上述部分受贿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款中扣除的辩解,系对赃款去向的辩解,并不影响其供认的受贿犯罪事实,故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陈德龙有自首情节。综上,本院采纳被告人陈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德龙收受王金龙贿赂款2万元、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其余意见均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金龙行贿陈德龙2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证,现有证据能证实王金龙向陈德龙行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龙向陈德龙行贿其余4万元,证据尚不充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王金龙向检察机关投案后,即能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龙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朱墩村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动迁安置房、土地平整工程以及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正国、王金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分别为13万元、2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德龙、梁正国、王金龙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德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德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正国、王金龙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梁正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金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德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正国、王金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 耀 军人民陪审员 张 中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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