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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4-18

案件名称

耿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耿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鹏,曾用名耿吉超,男,1994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关押,7月1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昆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耿鹏撬窗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村委会耿屯村588号被害人耿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PPPO手机一部、现金700余元人民币及一块手表。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耿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耿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耿鹏撬窗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村委会耿屯村588号被害人耿某家,将耿某的一部OPP0手机、人民币700余元及一块手表盗走。7月9日,耿某向宣威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耿鹏有重大作案嫌疑,于7月14日20时许到耿鹏家将耿鹏通知到板桥派出所询问,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7月23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10月21日,耿鹏退赔耿某人民币3900元。耿某对耿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耿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耿鹏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耿鹏具有自首情节,因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耿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及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学清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