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甲、谭某甲、陆某某等人九次到龙州县城城北路段等地盗窃香烟、电动车、电视机等物。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有异议,辩解称自己不得参与任何一次盗窃。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甲(已判刑,以下同)、农某乙(另案处理)撬门进入龙州县龙州镇国有龙北农场龙北路080号罗某某屋内,盗走香烟19条。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为人民币995元。2、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甲、农某乙(另案处理)在龙州县龙州镇利民街067号邬某某屋内,盗走一辆金宝瓶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卖给黄某乙,得款800元。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邬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684元。3、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甲、卢武生、周某甲(另案处理)在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广播电视局旁边的马小雄发型舍内,盗走一套电脑。后将电脑卖给农文武,得款700元。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某被盗的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电脑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4、2012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甲、陆某某、周某甲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林业局对面的钟某某的不锈钢门店内,盗走一套台式电脑,一台切割机、一台砂轮机、一捆黄色胶皮铜芯电线,后将电脑卖给黄某丙,得款900元。其余物品由黄某甲、陆某某销赃。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某被盗的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020元。案发后,电脑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钟某某。5、2012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甲、谭某甲窜到龙州县龙州镇仁义街056号卢某某房屋,撬开门锁,盗走一台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后将电视机卖给黄某丁,得款1500元。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某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2716元。案发后,电视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卢某某。6、2012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甲、谭某甲、莫某某窜到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林某某的水果摊中,盗走一辆黄色新奥光阳牌电动车和一部诺基亚E63手机。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车辆及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7、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甲、谭某甲、周某甲窜到龙州县龙州镇合龙街周某乙、陈某经营的民生电器商场,撬开门锁,盗走两套格兰仕牌空调、一套美的牌空调,后将两套格兰仕牌空调卖给黄某戊,得款1500元;将美的牌空调卖给黄传军,得款900元。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乙、陈某被盗的两套格兰仕牌空调、一套美的牌空调总价值为人民币4740元。案发后,三套空调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陈某。8、2012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农某甲、谭某甲窜到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农业局院内,从谭某乙家的窗户把放在桌子上的钥匙拿出来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一台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后将电视机卖给周锦清,得款1400元。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乙被盗的电视机价格为2100元。案发后,电视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谭某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某、邬某某等人因物品、电动车等物被盗均向龙州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7日晚,他的小卖部被人从窗户撬入,盗走香烟、现金等物,损失价值约1500元。(后附清单)3、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4日,他起床后发现家里被人入室盗窃了,被盗走一辆蓝色大公主车型的金宝瓶电动车,该车是于2008年5月份购买的,购价2800元。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1日早上8时许,他发现他经营的“马小雄港式发型舍”被人砸烂玻璃盗走其店内的一套电脑及吹风筒等物。5、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1日上午7时许,他发现他经营的店内被人盗走一套台式电脑、两个小音箱、一台切割机、一捆电线。6、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早上8时,他起床发现家里被人撬门偷了一部37寸黑色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电视机是他于2012年2月3日在山力那以2888元的价格购买的。(广西龙州山力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证实,卢某某于2012年2月3日购买电视机价格为2888元。)7、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1日凌晨5点多钟,他醒来发现放在水果摊里的电动车不见了,包括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诺基亚E63直板手机也不见了。被盗的电动车是黄色的新奥光阳牌的,是2012年1月1日以3200元的价格买的。手机是于2011年5月在龙嘉超市对面的手机店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的。(后附商品保修凭证证实,林某某2012年1月1日购买新奥光阳牌电动车价格为3200元。)8、被害人周某乙、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8日,他们经营的民生商场最终清点时发现,商场两台液晶电视和三台全新空调被盗。三台空调价值约8000元,两台电视是还能正常使用的32寸索尼牌送修液晶电视机。(销售出货单证实,民生电器商场周某乙进货三台空调总购价4740元。)9、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他大姨发现家里前后门都开着,他意识家里被盗了。经检查,他家的电视机、他大姨的钱包以及钥匙不见了,钱包里有400多元现金。被盗电视机为2008年购买的一部37寸黑色长虹牌LT37710型液晶电视机,价格4600多元。(后附销售发货单证实,谭某乙于2008年12月14日购买长虹LT37710液晶电视一台,价格为4698元。)10、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他认识“阿宝”和“哥肥”。2012年4月份的某天凌晨1时许,“哥肥”打电话给他叫他帮忙拉东西。他开车到目的地,见到是四和共两台空调机。“哥肥”叫他拉到驮江村去卖,“哥肥”称空调机是朋友搞来的。他正好缺空调机,就以1600元的价格和“哥肥”买了这两台空调机。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黄某戊辨认出“哥肥”就是卖空调给他的人即黄某甲。11、证人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与农某甲、“阿肥”等四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旧电脑。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农某某辨认出“哥肥”就是卖电脑给他的人即黄某甲。12、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某被盗的香烟价值995元。13、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邬某某被盗的金宝瓶牌电动车价值2684元。14、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某某被盗的电脑价值1360元。15、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钟某某被盗的电脑价值2020元;被盗的小音箱、切割机、电线因未能提供具体品牌和型号,无法进行鉴定。16、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卢某某被盗的电视机价值2716元。17、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00元,诺基亚E63手机价值500元。18、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某乙被盗三套的空调价值4740元、液晶电视机(失主李文海)两台20**元,每台10**元。19、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谭某乙被盗的电视机价值2100元。20、龙州县物证鉴定所资质及鉴定人资质,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等八人物品的价格均由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人梁某某、韦某某、杜某某。均有鉴定价格资质。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辨认等相关照片,证实涉案同案人作案地点及赃物进行指认,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2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甲(37寸长虹牌平板液晶大彩电)、林某某(新奥光阳牌电动车、诺基亚E63直板手机)、谭某乙(37寸长虹牌平板液晶大彩电)、钟某某(电脑一套)、周某乙(空调机三套)马某某(电脑一套)。2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22时许,龙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温州商贸城”家嘉超市负一楼的“99动漫游戏室”内抓获被告人黄某甲。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年满18周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农某甲等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相应刑期。26、同案人农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初某日凌晨3时许,他与农某甲、黄某甲窜到龙北农场龙北路通往小连城以及龙北茶厂岔路口,农某甲撬锁,三人一起进屋盗取2条红梅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红色红塔山香烟、1条白色红塔山香烟以及好多散包的香烟。后在当日上午卖给下冻驮江完小附近代销店黄某己的老婆,得款270元。2008年某天凌晨3时许,他与农某甲、黄某甲三人到龙州县龙州镇利民街邬某某楼房前,农某甲打开房门后,三人进屋盗走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后农某甲将车卖给卜敏屯的黄某乙,得款800元。27、同案人卢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的某天凌晨2时许,他与“阿宝”、“阿伟”、“哥肥”到龙州镇白沙街广播电视局旁边的一间发廊前,他负责望风,其他三人进入发廊盗得一套电脑。次日中午,将电脑卖给住在龙州县政府内的“阿贵”,得款700元。28、同案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某月某日,他与农某甲、黄某甲在龙州县人民医院后面一民房盗窃了一台彩色电视机。2012年4月某日凌晨2点多钟,他与德伟、黄某甲、农某甲在白沙街水果摊那里头了一辆黄色的电动车和一部墨色的手机。2012年4月的某天晚上凌晨2时许,他与农某甲、黄某甲、周某甲在县委幼儿园后面、阿强电器修理店对面的一间电器店内偷走三套空调机。2012年某月某日其与农某甲、黄某甲在龙州县农业局宿舍楼一楼房盗窃一台彩色电视机。29、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某日凌晨3点左右,他与农某甲、“阿伟”、“阿肥”在林业局对面的一间店铺盗得切割机、砂轮机、一袋电线等物。30、同案人农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某日凌晨三点左右,他与“哥肥”、农某乙到龙州镇至水口镇旧公路与往龙北农场场部岔路口的一代销店,由他撬开门锁,然后三人进去偷得好多牌子的烟,都是一批便宜散装的香烟,但记不清具体牌子了。几年前的某天凌晨3时许,他与黄某甲、农某乙走到利民街的一户人家,农某乙撬锁,三人一起进屋盗了一部电动车。第三天,农某乙、黄某甲将车卖给了卜敏屯的黄某乙。2011年10月初某日凌晨1点多钟,其与谭某甲、黄某甲在龙州镇新填地一间居民楼偷得一辆灰色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卖给“阿二”得款1000元。2012年1月或者2月某天凌晨2时许,他其与卢某乙、周某甲、黄某甲等人在龙州镇白沙街广播电视局旁边的一间发廊内偷得电脑一套。后卖给“阿贵”得款700元。2012年3月某日凌晨3时许,下大雨,他与陆某某、周某甲、黄某甲、卢某乙在林业局对面的不锈钢门店偷得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键盘、两个小音箱、一台切割机、一台砂轮机、一捆黄色胶皮铜芯电线。后将电脑卖给黄某丙得款900元。2012年4月某日凌晨,他其伙同谭某甲、黄某甲、阿伟(周某甲)四人窜到龙州镇仁义街056号,撬大门锁进入一楼屋里偷取挂在墙壁上的30寸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后卖给本屯的黄某丁得款1500元。2012年4月的某天凌晨,他和谭某甲、黄某甲、莫某某四人在龙州县城白沙街水果摊一户摊位的人家偷得一辆黄色的电动车和一部直板手机。后卖给东合村板瓦屯的周三林,电动车得款800元,手机得款200元。2010年4月某日晚,他其和谭某甲、“哥肥”(黄某甲)、“阿伟”四人到兴龙路“山力”电器店对面的一家卖空调店内,他由其负责开门锁,“哥肥”(黄某甲)、“阿伟”、谭某甲负责望风。我们四人一共起盗得三套空调机(包括主外机)。2012年5月某日凌晨,他其与谭某甲、“哥肥”(黄某甲)在龙州镇城北路农业局大院的一楼的一间居民房,谭某甲伸手进入窗户拿钥匙,他负责开门,三人一起入室盗走一部约40寸的液晶电视机。后卖给下冻镇驮江村叫石屯的“阿弄”得款1300元。3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辩解称自己一直在家种植甘蔗或者外出务工,没有参与任何盗窃行为。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均称都不是事实,辩解自己没有参与任何盗窃行为。经查,以上证据均有同案人相互印证黄某甲参与盗窃的行为,且购买赃物的证人均能认出黄某甲进行销赃的事实。因此,对黄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次共价值20115元,数额较大,黄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10月8日参与在龙州镇新田地参与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因无足够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因此,对于指控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与其他同案人相互分工,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3679元返还给被害人罗某某995元,返还给邬某某2684元。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