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成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吉EG55**号小型客车,沿集锡公路由集安市头道镇团结村向头道村方向行驶,行至头道镇加油站时,与宫某某发生争吵,随即宫某某报警,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宫某某、尹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集安市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及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段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