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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荣田与邵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田,邵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陈荣田。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培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青浦区城中东路2号-8号。负责人陈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田与被告邵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云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被告邵培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田诉称:2013年4月12日11时33分许,邵培兴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沿无锡市南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震泽路口从直行车道变更至左转弯等待区,遇其驾驶苏J×××××的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邵培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至解放军101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其和邵培兴、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赔偿其各项费用72370.4元以外由邵培兴另补偿其3200元。其认为该调解协议未处理其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显失公平。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269元、交通费300元。因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邵培兴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培兴辩称:苏B×××××的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其购车时借用周寿荣身份证代办行驶证。其已和陈荣田、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陈荣田医疗费63486.4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车损1260元,共计72370.4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其另补偿陈荣田32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要求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陈荣田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其辩称意见与邵培兴一致。但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邵培兴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1时33分许,邵培兴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沿无锡市南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震泽路口从直行车道变更至左转弯等待区,遇陈荣田驾驶苏J×××××的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陈荣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邵培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荣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荣田至解放军101医院等地治疗。2014年4月30日,在保险公司主持下邵培兴、陈荣田达成一致赔偿调解协议,确认:陈荣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3486.4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车损1260元,共计72370.4元。上述款项支付后,邵培兴另补偿陈荣田3200元。双方今后互不干涉,再无其他纠葛。之后,邵培兴履行了该调解协议,支付了以上费用。陈荣田2010年已来锡生活,2010年、2011年分别在本市领取了暂住证,事发前在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工作。2013年7月3日,陈荣田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丽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46元、停工留薪工资30800元。经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陈荣田与丽华公司于2014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终止。丽华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陈荣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64846元,扣除陈荣田结欠丽华公司的借款、保险外,丽华公司还应支付给陈荣田151626元。陈荣田放弃其他诉请,双方再无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纠葛。之后,丽华公司履行了该调解协议,支付了以上费用。另查明:苏B×××××轿车的名义所有人为周寿荣,实际所有人为邵培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8日0时至2014年4月7日24时。在审理过程中,陈荣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荣田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色素改变15cm2以上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病历材料、暂住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陈荣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荣田在前两次调解中已赔偿的部分费用,在本次赔偿中相应予以扣减。对于陈荣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在与保险公司、邵培兴调解中已处理完毕,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陈荣田主张的营养费81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陈荣田主张的误工费16269元,其在前两次调解中已就该部分处理完毕,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陈荣田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本院根据60元/日的标准核定为1800元,扣减调解中已支付的900元,尚需赔偿900元。对于陈荣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经鉴定陈荣田伤残十级,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陈荣田有暂住证证明其事发前在无锡居住满一年,故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综上,陈荣田超出原两次调解书的各项损失合计71086元。因此,应认定原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对于该部分费用邵培兴仍应进行赔偿,且邵培兴自愿补偿陈荣田3200元也应一并予以撤销,由陈荣田返还。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就医疗费用限额使用完毕,故保险公司对陈荣田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27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费用810元应由邵培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8元。因陈荣田还需返还邵培兴3200元,扣除邵培兴应承担的648元,故陈荣田应返还邵培兴255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在保险公司给予陈荣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荣田各项损失共计70276元(其中给付陈荣田67724元,给付邵培兴2552元)。二、驳回陈荣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774元,由陈荣田承担6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承担2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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