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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欣梅与朱建军、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袁欣梅。委托代理人汪林、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畅,系被告朱建军之妻。被告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欣梅诉被告朱建军、被告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山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袁欣梅医疗费用50000元。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欣梅的委托代理人汪林、王颖,被告朱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畅,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金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欣梅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朱建军驾驶所有权登记为被告武汉金山公司汉南分公司的鄂A897**号牌货车由团风向方高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罗家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分别建立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775.40元(其中医疗费136656.7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50元/天=4550元、营养费91天×30元/天=2730元、误工费180天×3200元/月/天=19200元、护理费91天×3878.34元/月/天=11764.3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200元、手机损失48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2%=5497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袁欣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被告朱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1、被告朱建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1、被告朱建军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肇事车辆系武汉金山公司所有;3、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朱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36656.7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证据八:原告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左右,用来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九:原告袁欣梅丈夫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护理,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以其工资为标准来计算。证据十:交通费、住宿费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左右、住宿费1200元。证据十一:原告购买手机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被告需赔偿该损失。被告朱建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承担责任。原告方出事后我已垫付了18500元及1200元,共计197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共计18500元的收条二张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建军在事故中垫付了18500元及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我公司已给付先予执行款50000元,请予以扣减;3、被告朱建军投保了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减20%;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武汉金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建军、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袁欣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原告袁欣梅、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朱建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被告朱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也没有财务报表,对收入及工作均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没有财务记录,原告无法证明住院期间均由家属护理。证据十中的票据大多为连号,还有大量的士费,应以公共交通票据为准。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信誉卡不能当作票据使用,应当计算手机的折旧及降价等因素,要以相应鉴定为准。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鄂A897**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八是原告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575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35750元/年/天×180天=17630.14元。证据九为原告袁欣梅丈夫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丈夫进行护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用,即26008元/年/天×91天=6484.20元。证据十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原告就医必要发生的费用,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2800元,住宿费调整为800元。证据十一中的手机损失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事实相一致,考虑到手机的折旧等因素,经征求被告方意见,本院认定手机损失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朱建军驾驶所有权登记为被告武汉金山公司汉南分公司的鄂A897**号牌货车由团风向方高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罗家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欣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欣梅分别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9日入住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7月9日至8月8日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30天、8月9日至8月30日入住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9月23日至10月27日又入住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共住院91天。出院记录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外展神经损伤;外伤性牙冠断裂。2014年12月17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欣梅伤残程度评定为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其后期治疗费约3000元(或据实计算)。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鄂A897**号牌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此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现原告袁欣梅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欣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建军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袁欣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赔20%。被告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当由武汉金山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挂靠单位即被告武汉金山公司应当对被告朱建军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非医保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且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6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180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被告朱建军对原告袁欣梅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建军垫付的费用18500元,原告已当庭予以确认可予以扣减。另12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欣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为235195.44元[其中:医疗费136656.7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50元/天=4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5750元/年/天×180天=17630.14元、护理费26008元/年/天×91天=6484.2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800元、手机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12%=54974.4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欣梅损失97288.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288.74元,即误工费17630.14元、护理费6484.2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欣梅损失108805.36元(计算方法:总损失235195.44元-交强险限额赔偿97288.74元-鉴定费1900=136006.70元×(1-免赔率20%)=108805.3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袁欣梅的医疗费50000元,可从其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五、被告朱建军、被告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袁欣梅损失29101.34元(即136006.70元×免赔率20%=27201.34+鉴定费1900元)。被告朱建军垫付的费用18500元可从中进行扣减。六、驳回原告袁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后为2523元,由原告袁欣梅负担223元,被告朱建军、被告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