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继武、曹淑珍与陈继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武,曹淑珍,陈继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继武,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农民,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淑珍,女,汉族,1929年2月1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秀环,汉族,女,1963年7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陈继良,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生,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陈继武、曹淑珍与被告陈继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原告曹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环、被告陈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二人在本市城郊办事处红光村承包的土地2.6亩一直由被告经营,土地收益及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等均由被告领取。我们要求被告返还我们的土地经营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现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我们的2.6亩土地经营权,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同意返还,但二原告主张的面积不符,而且我已在此土地上建有大棚,如果返还毒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应补偿我建大棚的损失。审理查明,原告陈继武与被告陈继良系兄弟关系,原告曹淑珍是他们的母亲。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被告代表全家11口人与本市城郊办事处红光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面积9.6亩,承包期30年。1993年至2012年,原告曹淑琴随被告一居生活,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种植经营,原告在种植经营期间,在二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有大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要求对其所建大棚进行补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城郊办事处红光留守处的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8年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继良代表全家11口人承包9.6亩土地种植蔬菜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城郊办事处红光留守处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出证人签名,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在二原告的承包地上建的大棚价值20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申请价值评估。本院认为,被告种植经营二原告的承包地,二原告请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其承包地面积为2.6亩,未提供证据,应以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数量为准。被告主张其在二原告的承包地上建的大棚价值20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申请价值评估,本院对此无法认定,现二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二原告1.7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拆除1.74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纯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