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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梁壮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军,男,50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壮志,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壮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爱珍、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军、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壮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LW500KL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11469元,租赁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恶意拖欠。2014年6月3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83787元,违约金15900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租金。证据二、客户接车交接表,证明被告收到租赁设备。证据三、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权利转让通知书、律师函、特快专递,证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还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证据四、支付租金明细,证明被告仅支付191469元,还差83787元。证据五、垫款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1261.22元。被告梁壮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徐工LW500KL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设备总金额为31.8万元,被告应交纳履约保证金15900元,手续费2544元,首付款63600元(设备总金额20%),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租金为11469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7月2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6月19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徐工LW500KL型号轮式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8日,被告以旧机抵款43000元,支付58320元,包括首付款63600元,履约保证金15900元,运费7000元,其他杂费1482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11469元;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11500元;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115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115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115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支付3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14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支付50000元,共计付款191469元,此后未予支付租金。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71261.22元,包含逾期租金67887元、逾期租金利息3374.22元。同日,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71261.22元,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证明及垫付款证明,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扣除履约保证金范围内的权利除外),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装载机,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也进行了约定,“被告拖欠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故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违约后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自愿对被告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71261.22元,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该行为已产生了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垫的全部款项,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后获得装载机的所有权。原告实际代垫部分为租金71261.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权利中不包括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不能请求该部分违约金,但代垫部分的利息损失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多次以电话、短信、特快专递方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壮志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租金71261.22元。二、由被告梁壮志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部分利息损失,以71261.22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莉人民陪审员张爱珍人民陪审员王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