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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桂兰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科右中旗,暂住霍林郭勒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到霍林郭勒市东阳物流常利商店购物时,趁被害人荆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三星W2013型手机盗走。经价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788.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唐某某、包某某、张某某证言,精神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荆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办案说明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提出的拨打报警电话自首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哈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