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台州市椒江区驶往临海市大田街道,18时36分,途经225省道临海市杜桥镇汾东村1-31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陈礼根,造成陈礼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酒精含量测试单、预交款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