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习广玲与张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广玲,张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5号原告习广玲,唐山市开平区洛卡家具厂业主,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成林,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习广玲与被告张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广玲及被告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广玲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从我处订做橱柜,至2014年1月11日累计拖欠我橱柜款共计128000元整,2014年1月11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我出具保证书一份,并约定至2014年11月底如不能按期偿还,每天按1000元向我支付违约金。但直到今日,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橱柜款12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每日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成林辩称,我原拖欠唐山市开平区洛卡家具厂货款128000元,后分两次支付29000元,尚欠9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习广玲系唐山市开平区洛卡家具厂业主,李强与习广玲系夫妻关系,该厂夫妻二人共同经营。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成林多次从洛卡家具厂处订做橱柜,至2014年1月11日共欠货款1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强(唐山洛卡家具厂)订做橱柜货款总计12.8万元身份证:130230197505022732唐海凌天装饰张成林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成林于2014年1月21日左右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11月偿还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张成林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今保证在一个星期之内先付李强壹万元整,然后至11月底再先付至少壹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壹仟元违约金收取,直到还清以上所保证钱款。此保证书可做法庭证据证明违约以上事约唐海张成林2014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保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成林从原告处订做橱柜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张成林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降低,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习广玲欠款99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9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张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