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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邵定峰与王贤灿、王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定峰,王贤灿,王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邵定峰。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张洛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贤灿。被告王立东。委托代理人徐广圣、梁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定峰为与被告王贤灿、王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王肖、陈继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汝逢、被告王立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圣、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共同申请,对被告王立东的书写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之后,本院再次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汝逢、被告王立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邵定峰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在145000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王贤灿、王立东依据(2014)温瑞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对债务人(该案被告)瑞安市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款已在本院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定峰诉称:2009年期间,两被告因合伙承包建设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道路建设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9月26日和2010年2月3日,原、被告两次进行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1153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贤灿、王立东立即偿付原告水泥货款11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2月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邵定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2009年9月26日欠条,以证明被告王贤灿、王立东结欠原告水泥货款109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0年2月3日欠条,以证明被告王贤灿、王立东结欠原告水泥货款6300元的事实。证据4,2014年2月14日白条子,以进一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115300元属实。被告王贤灿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王立东辩称:证据2上被告王立东的签名不是被告王立东本人所签,因此,原告所诉的水泥货款不论是否存在,均与两被告的合伙体无关。对被告王贤灿个人是否结欠原告水泥款,被告王立东不知情。要求驳回对被告王立东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共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取得了证据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鉴定结果是:证据2上的被告王立东的签名不是被告王立东所签。鉴定费用是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贤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王立东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王立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王立东质证对自己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应当结合鉴定意见一并认证。证据3、4,被告王立东认为:对被告王贤灿的签名真实性不作质证。即使被告王贤灿签名真实,该债务也与两被告的合伙体无关。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合伙体对外只有一个代表人,另一个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体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因此,被告王贤灿有权代表合伙体与原告进行业务结算。被告王贤灿放弃质证,本院确认证据3上被告王贤灿的签名属实,对证据3予以采信,即:证据3所载明的水泥货款,是两被告合伙体在合伙承包建设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期间结欠原告的水泥款。证据4的基础是证据2和证据3,并受证据2和证据3制约。因此,证据4应在证据2、3认证完毕后再作认证。证据5,原告及被告王立东质证均无异议,但原告尚认为:即使被告王立东的签名不属实,但被告王贤灿仍然有权代表两被告的合伙体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王贤灿的结算仍然对两被告的合伙体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王贤灿放弃质证,原告与被告王立东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并确认证据2上被告王立东的签名不是被告王立东所签,并对2000元的鉴定费用亦予以确认。本院还认为,被告王贤灿有权代表两被告的合伙体对外结算的前提条件是结算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由于证据2为原告所持有,因此,证据2上被告王立东的签名,只能是原告或者原告与被告王贤灿共同添加,其目的是为了使该债务构成两被告合伙体的债务。由此说明被告王贤灿的该项结算行为对两被告合伙体的代表权是存在瑕疵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在对证据2、5质证过程中,被告王立东陈述:在两被告合伙承包建设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期间,被告王贤灿在瑞安市尚有其他个人承包建设的与合伙体无关的工程。原告邵定峰补充陈述:被告王贤灿在合伙体外确有承包建设其他工程,该工程是一个小工程,水泥用量只有二、三千元。结合被告王立东的陈述,本院认为,如果被告王贤灿结欠原告109000元属实,则该所欠款项的主体不是两被告的合伙体;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如果被告王贤灿结欠原告109000元属实,则该所欠款项的性质不是水泥货款。因此,在假设被告王贤灿结欠原告109000元债务属实的情况下,仍然无法确定该债务的真实属性。原告应对该债务真实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对该债务的真实属性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由于证据2不被采信,因此,证据4上被告王贤灿确认的结欠原告115300元的合计数字的亦无法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3日,被告王贤灿代表两被告合伙承包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建设工程的合伙体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水泥货款63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贤灿催讨货款,但无果。至今,两被告没有偿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东以没有自己的签名为由对该部分债务主张异议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合伙体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此,原告向两被告合伙体的合伙人之一的被告王贤灿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向合伙体主张权利。两被告在此后没有偿付货款的,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从向被告王贤灿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利息损失的利率,应当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月24日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该利率为年利率5.6%。因原、被告在结算后并没有约定偿付货款的日期,因此,对2014年1月24日前的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灿、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原告邵定峰水泥货款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邵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57元,由原告邵定峰负担4607元,被告王贤灿、王立东共同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余额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邵定峰负担(由原告邵定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立东;如原告邵定峰没有给付,被告王立东可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力 搜索“”